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

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条例?

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条例?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规定》(实施)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通过环保设备项目验收并顺利运行一定时间后,对具体环境影响以及污染控制、生态环境保护和风险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实时监测、认证和评价,并给出提高环境影响评价有效性的方法和规章制度。

第三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运营期间与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不一致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特定环境影响程度和范围较大,在项目建成运营一定时间后重点环境影响逐渐显现的水利、水电、采矿、海港、铁路等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穿越重点绿色生态环境敏感区的其他行业的建设项目;

(二)冶金工业、石化和化工企业有重要环境风险,基本建设地址敏感,且连续排放重金属或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许多建设项目。

第四条环境影响后评价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客观、公平、公正的标准,全面反映建设项目的具体环境影响,客观评价各项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效果。

第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监督工作,由审查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

环境保护部制定环境影响后评价技术标准,具体指导跨行政区域、跨河流断面和重大敏感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深入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并对环境影响后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工程设计单位、高等院校和相关资产评估机构编制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一般情况下,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能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资料的编制和管理。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报原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回顾建设项目的全过程。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环保措施落实、环保设备项目验收、环境监测状况、公众意见收集调查等;

(2)对建设项目的意见。包括新建项目地址、经营规模、生产工艺或运营生产调度方式、空来源、危害方式、气体污染或生态影响的程度和类别等。

(三)对空之间环境变化的意见。包括建设项目周围环境敏感目标的转化空,污染物或其他危险源的转化,生态环境现状及趋势分析等。

(4)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规定的污染控制、生态环境保护和风险防范措施是否具备、合理,能否满足我国或本地区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法规和标准化的要求;

(5)环境影响预测分析证明。包括关键环境因素的预测和分析危害与实际危害的差异,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和结果是否有重大遗漏或重大失实,持续、累积和可变的环境影响表现等。;

(六)环境保护救援计划和整改措施;

(七)环境影响后评价结果。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价,必须在建设项目资本金投入生产、制造或者运营后三年至五年内进行。根据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和环境因素的变化特点,审核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也可以规定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期限。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对单个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也可以对同一行政区域、同一河段多个具有累积和累加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进行后评价。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应当依法公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落实救援方案和整改措施的,由审核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明确提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改进规定,并作为后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性质、经营规模、地址、处理工艺或者环境保护措施经批准后发生重大变化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不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